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近日破获一起侵害公民信息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2人,查获公民个人信息数万条,涉案金额达200余万元。
近年来,天津、浙江、安徽等地的公安机关破获多起删差评案件,涉案金额多在数百万元。而且,犯罪团伙经常涉及多地,有的案件中甚至涉及10多个省份。2008年,有偿删除差评就已出现,尽管相关部门持续升级监管措施,但这一现象并未得到根治,且已经形成了灰黑色产业链。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朱晓娟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从本质上来看,评价是一种信用机制,对于网络经营者至关重要。正因如此,有偿删除差评有着极大的市场需求,这也是该问题难以根治的重要原因。“考虑到整治有偿删除差评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有必要建立和实施长效机制,包括执法部门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网络平台加大治理力度等。同时,尽快推动网络平台与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对接,实现对于异常数据的预警和监管。”朱晓娟说。
蜀山分局破获的这起侵害公民信息案,花费了3个月左右的时间。2021年12月,蜀山分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用高价“购买”在互联网企业平台上发布差评的用户信息,再通过用“好处费”的方式诱导此类用户删除差评信息,牟取暴利。经警方调查,河南某科技公司是这一切的幕后黑手。今年2月24日,专案组在河南、安徽等地同时收网。
涉案金额数百万元、涉及多个省份、团伙作案……这类有偿删除差评的案件,近年来并不少见。例如,2020年9月,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破获一起以网络“水军”形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违法犯罪案件。据了解,该犯罪团伙通过有偿删除网络差评获利近300万元,涉及10余个省份。在近年来警方破获的有偿删除差评案件中,团伙作案已经成为最为常见的方式,而且已经形成分工明确的灰黑色产业链。在这个产业链上,有“招揽生意”的网络公关公司,有“介绍生意”的个人中介,也有“负责实施”的删帖人员。记者在网上搜索发现,现在仍有一些自称“专业删除评价公司”发广告称,可以帮助删除差评。在添加了几个公司的联系方式之后,一些“专业删除评价公司”工作人员称,可以帮助删除一个月内的差评,根据不同平台,收费多在上百元至数千元不等。但是,对于删除差评的方式,这些“专业删除评价公司”都不会告知,只是说肯定会有效果。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姚志伟指出,删差评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团伙一头主动联系有差评的商家,收费删差评,一头购买打差评消费者的信息,取得联系后诱导其有偿删差评,继而从中赚取可观的差价;另外一种,则是犯罪团伙通过海量申诉、伪造律师函等方式,以与事实不符涉嫌侵权为由要求网站删帖,一些网站为了避免麻烦就会删帖。有偿删除差评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还给市场监管部门带来了更多的管理成本。“在网络消费中,商品和服务都是以图片、视频来展示的,浏览、分析评论是他们了解商品和服务的一个重要方式,一旦差评被删掉,消费者就没有了重要参照,无法作出最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判断和选择,知情权和选择权会因此受到损害。”朱晓娟说。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同样认为,有偿删除差评损害了网络信用,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因为现在电商的口碑是通过交易量和好评度、差评度显示出来的,刷单和删差评向消费者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基于这种信息作出的选择也违背了消费者的消费愿望”。不仅如此,有偿删除差评还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在朱晓娟看来,有偿删除差评行为会使得网络平台上提供同类产品和服务的商家受到影响,减少他们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机会,属于不公平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增加了监管成本。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情节严重的网络有偿删帖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自此之后,国家监管部门对于网络有偿删帖管理愈发严格。近年来,国家网信办、工信部等部门多次开展针对“有偿删帖”的专项行动,并明确建立和实施长效机制。对于有偿删除差评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该法同时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姚志伟说,有偿删除差评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还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情节严重者,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多种犯罪。除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出规定,对于一些“骚扰消费者删差评”的行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也有着禁止性规定。“对于有偿删除差评的治理,最有效的方式是加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只要让这些‘删差评公司’联系不上消费者,这个问题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姚志伟说。朱晓娟认为,解决有偿删除差评问题,不能仅依赖于网络平台自身的监管,“网络平台本身是商业主体,也有逐利的一面。平台内经营者是平台利润重要的提供主体,这很可能会影响网络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异常行为的主动监管”。朱晓娟建议,在技术层面寻找解决方案,推动网络平台和市场监管平台的监管系统数据对接工作,这样既能减轻监管部门的成本压力、提升监管效率,也能推动网络平台及时对差评大幅减少、好评瞬间增多等异常数据进行抓取,进而推动相关法律规定更好地落地实施。
文章来自:新浪科技